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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李x,易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61号原告深圳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汪x。委托代理人汪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第三人易x,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易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旭,第三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易x借款105556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为丰田牌汽车(型号为TV725485、粤B×××××号牌照、发动机号为G761996、车架号为LFMBEC4D0D0204258)提供抵押。合同约定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并由被告支付使用费。易x与被告、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担保补充条款》,被告与易x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分12期还款,被告每月16日前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GPS使用费。而被告应在2015年5月16日归还易x本金8800元、利息1055.56元和GPS费150元,但被告却违约没有支付。而被告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易x在被告违约后向被告及原告发出《通知》,鉴于被告的违约,易x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及相关违约金、费用,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按被告通知的要求替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违约金、GPRS使用费。现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逐原告垫付的借款105556元及利息1055.56元,违约金3167元、滞纳金5066元、GPRS使用费150元(利息、违约金、GPRS使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其余按合同约定顺延至付清日止),以上合计114994.56元。2、被告负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易x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5556元,月息1%,期限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被告应每月归还当月借款本金8800元、利息1055.56元、GPS使用费15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的,第三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负有一次性全部偿还所有债权本息义务,第三人应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被告应按通知的期限清偿本息、罚息等。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还应额外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0.3%的罚息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提前还款的,需缴纳初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粤B×××××作为抵押物,并同意原告在其车上安装GPS系统。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的,第三人应书面通知原告,如被告在一个月内未还款,则原告应向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确认书称收到借款转账90644.44元,现金14944.56元已由本人现金收取。次日,第三人向被告转款90644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了上述款项支付方式。2015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向原告及被告均邮寄了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违约金、费用共计11494.56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原告的公司给的。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约定律师费12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通知、邮单、收条、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易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人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以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约定,第三人发出通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114994.56元,清偿了被告的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1499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款项中包含的利息、违约金及GPS使用费因与第三人已结算清,不得再继续计算,原告要求继续计至付清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也在合同签订之前,有违商业习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114994.5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2572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泽  娜书 记 员 聂赫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