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集体与袁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集体,袁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380号原告徐集体,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华良,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居民。原告徐集体与被告袁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集体的委托代理人潘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集体诉请判令被告袁华良:1、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集体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