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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某饭店就餐时饮酒。14时许,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段某某沿长清区长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庄村南段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与高某某驾驶的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某某、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清区某酒店就餐时饮酒。14时许,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段某某沿长清区长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庄村南路段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与高某某驾驶的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卢某某、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我和卢某某在长清区某酒店饮酒,之后,卢某某骑着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载我沿长孝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坐在后面,不清楚怎么发生的事故。我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腰椎受伤。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我驾驶雪佛兰轿车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吕庄村路段,和北面来的箱式货车会车时,该车后面突然驶出一辆摩托车超车,撞在我车的左前部,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我车跟前,摩托车乘员飞到我车前挡风玻璃后又摔到车后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4、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单证明: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属挂牌机动车范畴。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轿车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无牌照大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在道路中心东侧接触碰撞,摩托车骑乘人被撞出、抛落、滑移最终位置,摩托车左侧倒地滑移至最终位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卢某某饮酒驾驶无牌二轮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我和段某某在长清一家饭店喝酒。之后,我驾驶我岳父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段某某沿长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庄路口左转向南,行驶了大约六七百米,我超车时发生事故,之后的事情想不起来了。我当时在路中间靠左侧行驶,碰撞地点也是路中间靠东。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张恩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