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小惠与朱金秀、闫献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惠,朱金秀,闫献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沈小惠,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秀,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闫献堂,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惠因与被告朱金秀、闫献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告朱金秀、闫献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惠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朱金秀持被告闫献堂名下之存折,到安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支取存款。当时由原告沈小惠负责为其办理该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误将一捆一万元现金误当做一千元交付给被告朱金秀。被告朱金秀明知其支取的为1000元,收到的为10000元而将多出的9000元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新兴信用社已将其因二被告不当得利而对其享有债权转让于原告,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不当得利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金秀、闫献堂辩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朱金秀从新兴信用社分5次取款共5.4万元,所取款项用于购买轿车,被告在取款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9千元。沈小惠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新兴信用社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沈小惠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故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小惠系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的柜面职员,被告朱金秀、闫献堂为新兴信用社的储蓄客户。2015年8月26日9时,被告朱金秀到新兴信用社办理业务,朱金秀持闫献堂名下存折支取1000元与9000元存款时,负责办理该业务的沈小惠付给朱金秀19000元现金。朱金秀将多出的9000元现金取走,并离开新兴信用社。另查明,发现错账后,原告沈小惠已将9000元现金补交新兴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金秀取款凭证6张、录像光盘1张、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取款客户回单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户名为闫献堂、账号为00×××89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客户账号为00×××89、客户名称为闫献堂、交易金额为1000元的客户回单;客户账号为00×××89、客户名称为闫献堂、交易金额为9000元的客户回单;客户账号为00×××89、客户名称为闫献堂、支取金额为1000元、交易时间为09:14:08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账号为00×××89、客户名称为闫献堂、支取金额为9000元、交易时间为09:17:18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与新兴信用社监控录像中时间为09:10:00分—09:19:58分影像相互印证,证实沈小惠办理取款业务操作失误,朱金秀多取得9000元现金的事实。现原告沈小惠已将9000元补交给新兴信用社,事后报警并多次催要下,朱金秀仍未返还,朱金秀取得90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沈小惠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不当得利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为新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由于原告沈小惠为该笔错款的经办人,且已将9000元补交新兴信用社,本案不当得利的受损失人为沈小惠,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闫献堂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主张,由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与闫献堂无关,朱金秀取得不当得利款系个人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小惠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