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24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韦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生下儿子后,心情欠佳,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故意避开,欺骗原告说是在外出差,实际上已出轨。2008年正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持有的钥匙要回,原告在外租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口头答辩称:儿子年纪尚幼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至2004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生育一子。现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