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金润与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润,陈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280号原告王金润,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陈利军,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原告王金润诉被告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孩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被告借其1万元:第一组证据: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2、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3、交易成功单据一份。第二组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2、账户明细查询一份;3、农行卡卡转账单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27分31秒,原告王金润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被告陈利军5000元,账户名陈利军,账号***6397,注明为借款。同日11时22分30秒原告将自己开户支付宝中的5000元转账到自己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注明为借款,15时44分33秒,原告将其农行存款5000元转账到被告陈利军的银行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以给孩子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借给了被告1万元,当时并未言明借款利息。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借有原告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时间,但依法原告可随时催要,虽未约定有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即催要之前视为无息,但经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对原告催要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军归还原告王金润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有民人民陪审员  杜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张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