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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广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广秋,农民。1997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0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12日、2008年8月31日均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广秋至本市松门镇二菜场国清砂锅老鸭店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潘某。交易结束后,胡广秋被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一包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4克。被告人胡广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广秋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广秋有前科、多次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广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广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