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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得金与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金,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77号原告张得金。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廉庄乡任*户村。法定代表人任秀村,村主任。原告张得金与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金诉称,2001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垫房基三所,至完工时,双方结算费用7000元。当时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垫地基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证明为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张得金为村东边三所地基垫土。原告将三所地基垫成,结算费用为7000元。2001年11月10日,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大队班子协商,东边房基三所垫土由张得金负责垫成,土方款由任秀祥、胡秀堂、胡忠来所欠张学坤款中支付,应付张得金现金柒仟元整。任占良、李玉山、任海红签字并加盖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垫地基费用。宁河县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份更名为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张得金从事为村地基垫土,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地基劳务费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催告证据,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得金劳务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河区廉庄乡任千户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凤晖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