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欣茹与刘昭均、王胜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茹,刘昭均,王胜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310号原告:张欣茹,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永祥,农民。被告:刘昭均,农民。被告:王胜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金宇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特别授权),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茹与被告刘昭均、王胜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茹的法定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昭均、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茹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昭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姬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山东省宏伟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张永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昭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04元(医疗费1182.04元、交通费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昭均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其不愿意再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昭均应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胜恩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昭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永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与张永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昭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胜恩,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昭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182.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有交通费产生。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昭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欣茹无责任。本院综合张永祥与被告刘昭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刘昭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昭均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昭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胜恩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2.04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正式发票,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82.0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32.04元;该费用均由阳光财保济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欣茹各项损失1232.04元;二、驳回原告张欣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欣茹承担8元,由被告刘昭均承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