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镇平县遮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清真馒头店例行检查时,发现店内生产的馒头里添加有可疑添加物,民警遂将刘某某生产的馒头进行抽样取证,并送至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经检测:在馒头样��内铝的残留量为122mg/kg,违犯了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禁止添加铝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镇平县遮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清真馒头店例行检查时,发现店内生产的馒头里添加有可疑添加物,民警遂将刘某某生产的馒头进行抽样取证,并送至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经检测:在馒头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22mg/kg,违犯了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禁止添加铝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生产、销售添加有泡打粉的馒头的供述,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理员张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