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五洲与郑州大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五洲,郑州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五洲,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炯天,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李五洲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五洲申请再审称,一是原一二审法官违法审判,要求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二是李五洲本次起诉的是继续治疗费,与原调解书所达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重复提起诉讼;三是有新的证据证明李五洲的受伤与郑州大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请求追究原审审理案件人员的错案责任;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判断李五洲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李五洲在2010年3月29日受伤后,于2012年3月14日就其受损事实起诉郑州大学要求先行赔付13000元。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对李五洲掉进窨井并因此受伤一事不予认定,郑州大学自愿补偿李五洲现金13000元。李五洲再次以郑州大学为被告就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且在申请再审中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与郑州大学有关,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调解书所确认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五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五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魏 超审 判 员 : 路 平代理审判员 :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