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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财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宁,重庆市璧山正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财保93号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祥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3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寿,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宁,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正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蒲元镇马家桥1社。法定代表人:王正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正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毁损、设置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