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温丽慧与张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慧,张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温丽慧。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1205室。代表人侯晓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系公司员工。原告温丽慧与被告张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丽慧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屋村第二个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伟驾驶的晋K×××××号车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南转弯,原告躲闪不及与被告张伟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救治,但原告不幸流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被告张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均有责任,希望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重新核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屋村第二个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伟驾驶的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南转弯,至原告与被告张伟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东观医院及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被诊断为过期流产,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住院6天。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77元(不含被告张伟垫付的27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3、营养费:900元(酌情按30天计算,即30天×30元)4、护理费:500元(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365天×6天=500元)5、误工费:30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及酌情按40天计算,(2318+2806+1860)÷92×40天=3036元】6、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7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合计16013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祁县天顺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陈述其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且未能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即被告张伟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行车安全,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虽经诊断为过期流产(即葡萄胎),但该事故亦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和营养费,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有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医嘱未能明确具体的休息时间及营养时间,故酌情按照30天计算其营养费,酌情按照4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1477元(包括医药费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不含被告张伟已支付的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13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丽慧160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温丽慧负担4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