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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刑初69号符海奎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海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净北村七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符海奎在沅江市“洞庭宾馆”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罗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符海奎被沅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符海奎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净重0.651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品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符海奎于2015年1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罗佳的证言,被告人符海奎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缴获的毒品(1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净重0.6519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海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海奎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海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3日、指定监视居住3个月24日,共计折抵刑期2个月10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符海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