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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纪兆亮与汤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兆亮,汤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纪兆亮,医生。委托代理人张洁,公务员。被告汤猛,个体户。原告纪兆亮诉被告汤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兆亮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兆亮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共计12万元,均用于做手机销售生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汤猛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4%;2010年1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第二天偿还,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1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4%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猛偿还原告纪兆亮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汤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