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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王淑英,盖洪国,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通化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审被告:盖洪国,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赵善昌,盖洪国妻兄,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通化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代表人:姚志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张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一审诉称:2010年5月17日,其受雇于张勇去参场干活途中,由于张勇开的“四不象”在途中与盖洪国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洪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盖洪国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于2010年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张勇、盖洪国已就前期的各项费用给予赔偿。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勇、盖洪国、安华保险公司给付此后的住院医疗费14263.07元、拐杖费95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2021元、误工费1962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744.80元、伤残赔偿金68993元、置换股骨头费用1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保险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764.6元、大女儿8339.82元、小女儿45869.01元),共计361464.78元。张勇在一审时辩称:股骨头置换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前期已赔付1100元,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王淑英不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计算有误,王淑英长女已成年,不在抚养范围。同意王淑英其他诉讼请求。盖洪国一审时辩称:张勇是主要责任,其是次要责任,其按次要责任承担一,其他意见同意张勇观点。安华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淑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王淑英主张的交通过过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王淑英的请求,伤残金、置换股骨头费用、精神抚慰金同意张勇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7时15分,王淑英乘坐张勇驾驶的无号牌“四不象”拼装车,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三棵榆树村驶往增胜村途中,与停放在道路上的盖洪国驾驶的吉E4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淑英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张勇、盖洪国给付了王淑英前期的经济损失。后,王淑英又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至10月29日、2012年2月14日至2月29日两次入院治疗共60天,花医疗费10496.3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0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期间四次至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85.70元;三次至通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1元;医疗费共计14263.07元。2014年6月30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淑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王淑英此次腹部外伤为九级伤残,右腿外伤为八级伤残;2、王淑英右髋关节置换术第次约需5万元,每10年更换一次。王淑英有抚养人,其中母亲于某,1939年9月1日生;长女黄某,1993年9月1日生,次女黄某某,2003年3月14日生。王淑英有兄弟姐妹共4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盖洪国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张勇、盖洪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已就2010年9月13日以前发生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对此不再审理。2010年9月14日以后,对王淑英继续治疗的合理支出,医疗费14263.07元,拐杖费95元、住宿费50元予以保护。结合王淑英的住所、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保护1000元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各方一致同意计算276天,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王淑英两年48岁,按平均寿命70.4岁计算,王淑英需要置换3次股骨头,按鉴定每次需要5万元,计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1、安华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淑英各项损失276687.67元中的12万元;2、张勇赔偿王淑英剩余部分各项经济损失156687.67元的80%。即125350.13元;3、盖洪国赔偿王淑英剩余各项损失的20%,即31337.53元;4、驳回王淑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2元、鉴定费2180元,计8902元,王淑英负担1272元,张勇负担7630元,盖洪国负担1526元。判决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7日,王淑英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事故发生距今已有6年,王淑英从未更换过股骨头,说明王淑英不是必须更换股骨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凭王淑英申请鉴定置换股骨头所需费用多少,认定王淑英必须存在更换股骨头以及手术费约5万元及10年更换一次的结论来确定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显属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赔偿王淑英5350.13元。被上诉人王淑英答辩认为:因其家庭困难,无经济条件作股骨头置换术。医院已多次建议其进行股骨头置换术,待此次赔偿款到位后,便进行股骨头置换术。同意一审判决。安华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其应支付给王淑英116424.6元,一审多保护3575.40元,但因其与王淑英达成协议,同意支付给王淑英12万元,故未提起上诉。盖洪国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2013年3月15日,王淑英经通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王淑英一年后择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3月22日,通化县人民医院再次建议“目前患者不适宜折钢板术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建议择期行折钢板术,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在分析说明中体现“2、依据送检材料记载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王淑英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影像学示右髋臼骨质欠连续,右股骨头坏死性表现。按一般临床规律结合病情,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参照吉林省现在的医疗机构收费情况,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约需5万元,每10年更换一次。”此起事故,张勇负主要责任,盖洪国负次要责任,王淑英无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张勇对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淑英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15万元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王淑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作为受害者,权利应得到保护,其合理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通化县人民医院已作出诊断,王淑英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择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也作出鉴定意见,王淑英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张勇虽认为王淑英“不是必须更换股骨头”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基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及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淑英主张的“股骨头置换术费用”15万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