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贺华与赵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华,赵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044号原告:王贺华,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乌鲁木齐市,驾驶员。被告:赵金明,男,汉族,原住址奇台县,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贺华与被告赵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小麦欠款25913.6元;2、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8日起承担该款同期贷款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先算至2016年8月7日为68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处收购小麦,因资金紧张,欠原告小麦款26630元及46.418吨的小麦补助款,每公斤0.2元为9283.6元。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直到2012年10月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给原告还款1万元。后原告经常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仍欠25913.6元小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金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1.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因欠原告小麦款2663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贺华现金贰万陆仟陆佰叁拾元,小写26630元正(整),此钱在3月31日之前还清。备注:原有46吨418公斤小麦,贰角全部,如陆万明没有拿此款,此款由赵金明还钱。欠款人:赵金明。2012年3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年至5年期为6.9%。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赵金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小麦款266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欠款是否还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欠款已经还清的证据,对于还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0000元,则剩余欠款金额为16630元。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25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630元。对于小麦补助款9283.6元,从欠条的备注中可以看到,被告偿还该款的前提条件是陆万明没有拿补助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故对原告主张的小麦补助款928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8日起对欠款本金25913.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利息支持为对于欠款本金16630元按照年利率6.9%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利息应为499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贺华小麦款16630元、利息4995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对小麦款16630元按照年利率6.9%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23元,由原告王贺华负担357元,由被告赵金明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圣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