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荣诉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齐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荣,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齐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孙亚荣,女,汉族。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仁,任公司经理。被告:齐明仁,男,汉族。原告孙亚荣诉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齐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亚荣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荣,被告齐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荣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和齐明仁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孙亚荣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3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明仁辩称:借款属实,应当还款,经济紧张愿意分期还款。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齐明仁、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孙亚荣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孙亚荣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亚荣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齐明仁2014.11.23”,并在借款人一栏盖有许昌市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孙亚荣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于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被告齐明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下余3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亚荣与被告许昌市华尔森电气公司、齐明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孙亚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孙亚荣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齐明仁连带返还原告孙亚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许昌华尔森电气有限公司、齐明仁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