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吴世梅、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宁世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梅。被告:潘伟(吴世梅之夫)。被告:黄国雄。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50400200020945(1-1)。法定代表人:吴世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德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0299号),合同约定:被告吴世梅、潘伟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2.5‰,以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偿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黄国雄、德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吴世梅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吴世梅、潘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世梅、潘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333.32元,罚息84667.57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840元。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吴世梅、潘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黄国雄、德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世梅、潘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333.32元、罚息84667.5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840元;2、被告黄国雄、德信公司对被告吴世梅、潘伟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申请书、微贷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世梅、潘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黄国雄、德信公司自愿为被告吴世梅、潘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复印件、贷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吴世梅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付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吴世梅、潘伟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德信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德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0299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吴世梅、潘伟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5‰;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限于购货,不得挪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下所述的“期”是指一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6日(公历)。采用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黄国雄、德信公司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执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依约将贷款80万元存入被告吴世梅的账户上,被告吴世梅偿从2014年8月2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世梅、潘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333.32元、罚息84667.57元。经原告向被告吴世梅、潘伟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40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德信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吴世梅、潘伟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世梅、潘伟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世梅、潘伟返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产生是因被告吴世梅、潘伟违约所造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世梅、潘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雄、德信公司自愿为被告吴世梅、潘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吴世梅、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梅、潘伟返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1333.32元、罚息为84667.57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5‰,并按照前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二、被告吴世梅、潘伟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40840元;三、被告黄国雄、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世梅、潘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6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27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世梅、潘伟、黄国雄、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文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