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到沧县张官屯乡穆官屯村西祁某的工厂内,盗窃提升机一个、7.5千瓦电机一个、铝板两块,因被发现,被盗物品遗弃在工厂西墙外,姚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47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