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明、马东华、广州市清逸轩茶业有限公司、黎柯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柯,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黎明,马东华,广州市清逸轩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柯,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兰婧,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黎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马东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广州市清逸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黎柯,本案被告之一。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柯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任何其它形式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东华、黎明、广州市荔湾区清逸轩茶行、广州市荔湾区逸德轩商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项约定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