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罗贞国、龚其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罗贞国,龚其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33号原告刘荣华,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足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贞国,男,1977年8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都匀市。被告龚其科,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都匀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楼。代表人兰红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荣华诉被告罗贞国、龚其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被告罗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其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龚其科驾驶车主为被告罗贞国的贵J×××××号中型货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2040+200米路段,与刘永国驾驶的云G×××××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云G×××××小型客车乘客刘荣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0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4.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贞国、龚其科赔偿。被告罗贞国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龚其科是我雇佣来驾驶车辆,不需要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并支付给我。被告龚其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计算13天,计算为780元,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13天,计算为39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休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龚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证实:贵J×××××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4、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97.40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上述证据,被告罗贞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罗贞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荣华在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5张,证实:罗贞国支付刘荣华门诊费295.62元。2、刘荣华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出院小结,证实:罗贞国支付刘荣华住院费用6043.34元,刘荣华的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其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二份,证实:贵J×××××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罗贞国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龚其科驾驶车主为被告罗贞国的贵J×××××号中型货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2040+200米路段,与刘永国驾驶的云G×××××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云G×××××小型客车乘客原告刘荣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治疗费6436.36元。事故发生后,罗贞国垫付刘荣华治疗费6338.96元。庭审中,经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对罗贞国垫付刘荣华治疗费6338.96元进行扣减。另查明,龚其科受雇于罗贞国,为罗贞国驾驶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龚其科系直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受被告罗贞国的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罗贞国应当与被告龚其科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款范围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6436.36元(97.40元+295.62元+6043.34元);护理费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79元,计算为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共计8763.3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被告罗贞国、龚其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63.36元(被告罗贞国垫付刘荣华治疗费6338.96元直接在保险赔款中进行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罗贞国)。二、驳回原告刘荣华要求被告罗贞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荣华要求被告龚其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贞国、龚其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