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88年6月7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5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古某甲(另案)窜至丘北县舍得乡舍得街上可可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105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古某甲(另案)窜至丘北县舍得乡舍得街上可可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付某甲、杨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审判员 王瑞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