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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新尚城小区停车场,因醉酒后心情烦闷发泄情绪,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渝A565H5福特轿车的右后尾灯和右后视镜砸烂,后又搬石块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渝BLL8**黑色大众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9607元。当日1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行花溪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赵某、刘某某、张某某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艾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时造成赵某右手被咬伤、面部被抓伤。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父母代其向被害人汤某、肖某某及赵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损车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赵某急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警察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某、刘某某、艾某某、艾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价值9607元,破会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