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845号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史蒂芬迈)。委托代理人董泽荣。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西段54号院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义。委托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4913902498的《解决方案协议》,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4913902499的《辽宁家美集团母线项目工作说明书》一份。其中基本协议第21.4条明确约定“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那么每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到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通行的仲裁原则进行仲裁。仲裁书是最终裁判结果并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只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3年,原告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项目所需的母线槽产品。2014年2月17日,作为合同加入方的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913902498的《解决方案协议》,其中协议第21.4条关于“法律和法院的选择”中明确约定“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那么每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到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通行的仲裁原则进行仲裁。仲裁书是最终裁判结果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仲裁法》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常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