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60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被告毕某某,男,回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被告有外遇就从来不回家,也不管原告和孩子,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实在无法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女孩毕某甲、2011年5月1日生女孩毕某已、2014年6月27日生男孩毕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