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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与钱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钱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56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住所地:武汉市白沙洲洪山区五金堤**#临。法定代表人: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声成,该公司员工。被告:钱程。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以下简称“天河沙场”)诉被告钱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的委托代理人梅勇、被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沙场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黄沙向各个工地运送,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黄沙,货款共计232820元,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66000元、100000元,共计186000元,尚欠货款46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程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沙场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黄沙及青沙的业务,最后一次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买卖沙子的总价款为221900元,截止诉前,被告向原告共付款186000元,被告尚欠359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被告签名的货场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因“凭收货方签证结算”栏中没有被告签名而不予认可的8张收货单,因该类收货单“收货单位名称”栏中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买卖事实的发生,本院对此类收货单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谭德彪签名的3张送货单和王于青签名的21张送货单,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谭、王二人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沙子的事实合同关系,货款滚动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在2013年5月2日最后一次供沙两年多时间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为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本院已核实,其中有10920元不能予以支持,对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欠款359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支付货款359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386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