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兰州市西固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6日21时0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甘ARV3**号轻型货车沿兰州新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九路十字路口倒车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甘AYE8**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6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犯罪,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进行采血检测的程序合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C1D的准驾资格。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查获的过程。7、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8、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被害人车辆损失经协议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850元,被害人已收到该赔偿款。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1月16日20时许,我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彩虹城东区派出所办事,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前面有一个车倒车把我的车给撞了。我赶到现场后发现一个厢式货车倒车时撞了我车的前保险杠,那个厢式货车司机下车后我们商量修车的事情,我发现那个司机喝醉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1月16日2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兰州新区彩虹城西门的森林雨火锅城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饭后我准备回家。当时我驾车从纬二路的路边起步,结果倒车时把后面的一个皮卡车给撞了,之后我下车和对方商量修车的事情,结果没有商量成,后来你们交警队的就到了现场把我查获了。11、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02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5.63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叶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