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群。委托代理人陈将军。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朱红卫,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509。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佟铁成。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长胜中路4号建银大厦西头5-6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元辉。被执行人吴桂花。被执行人李先喜。被执行人李幼衡。被执行人蒋晓勇。被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焦文。被执行人谭榕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长沙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宇元置业)、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一案,异议人李群不服本院(2016)衡中法执字第105、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群称,本院依据(2015)衡中法执字第105、1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衡阳市解放路121号的在建工程一栋一层2244号商品用房。该套商品房异议人于2014年9月9日与被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本院将异议人购买的房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本经查明,2015年5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了(2015)湘长望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30日所欠申请人本金28162万元,利息26818351.51元(含罚息及复利);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案18%年计算;3、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质押的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并对申请人对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08814189.51元(欠本金281620000元、执行公证书确定的利息26818351.5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费3758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执行公证书确定的方法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6月3日,本院对衡阳市产权处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以下协助查询事项:一、查封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宇元.万象城相关房产,房产号详见附表。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5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了(2015)湘长望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执行标的为:1、本金10000万元;2、利息(含罚息)16557406.94元(算至2015年5月30日),最终利息及罚息按编号为华银(衡南)委贷字(2013)年(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质押的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并对申请人对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对前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注册号为110000015387787的营业执照载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为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长城(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个案件的执行由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两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长沙办事处的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08814189.51元(欠本金281620000元、执行公证书确定的利息26818351.51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费3758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执行公证书确定的方法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6月3日,本院对衡阳市产权处下达(2015)衡中法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以下协助查询事项:一、查封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宇元.万向城相关房产,房产号详见附表。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的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6741363.94元(欠本金100000000元、执行公证书确定的利息16557406.94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费1839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执行公证书确定的方法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6月3日,本院对衡阳市产权处下达(2015)衡中法执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事项:一、查封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宇元.万向城相关房产,房产号详见附表。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异议人李群与被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所建的位于衡阳市解放路121号的在建工程(宇元.万象城)一栋一层2244号门面,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购房金额249818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缴纳了129818元购房款,其余款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查该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与备案登记且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12月10日,长城资产长沙办事处出具《在建工程抵押物新旧房号变更表》证实2076-4房号已经变更为2244号。再查明,2014年9月9日,异议人李群与被执行人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人将上述门面房交由宇元置业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前两年为免租期,计租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在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经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且余款同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目前该合同已届履行期间,可视为异议人已经实际使用案涉门面房。且此案不存在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衡阳市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2244号商业用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姚贤辅 打印责任人:高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