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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照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郭照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宇,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坤,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萍,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系郭照坤之妻。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照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宇,被上诉人郭照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郭照坤在原告处工作,且主要负责养鸭工作,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3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1月份和2013年12月份的全部工资,且未向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约定:“1、甲方以目前其位于七个星的种鸭场的鸭棚等固定资产,以及17100只育成北京樱桃谷种鸭入股,乙方以合作期间的饲料投入入股,利润股份以及亏损比例各占50%;2、乙方只分配经营利润,不分配鸭棚等固定资产;3、合作期限,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1日;4、合作结束后,如想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5、合作期间,由乙方进行种鸭管理以及各种蛋产品销售和资金管理,甲方不得干涉和借支;6、在合作结束后,才可分配经营利润以及债务;7、合作期间的人工工资、电费、运费等开销由甲乙双方共同支付,剩余部分才可作为利润分配;8、合作期间,甲方不可将种鸭抵押或转让,否则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0、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有焉耆县人民法院仲裁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照坤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被告的申请并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焉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十个月工资3500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了此次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合作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买买提江·阿布都、朱广阳、范道学的部分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在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也不符合事实。按照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6599元(3500元×7+3500元÷30×18),并向社保部门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照坤支付2014年1月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款26599元。二、原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被告郭照坤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在此期间上诉人已将工资全部结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照坤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郭照坤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照坤在其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照坤提供的以上诉人的名义(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与养殖户签订的《养鸭合同》、张爱娟制作的流水账以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到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已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郭照坤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郎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