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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249号原告卜某某,女,汉族。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于2011年1月12日生一女,取名路某甲,2014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路博豪,后双方于2014年4月在铜川市印台区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感情尚可,但是生育子女后,被告的本性彻底显露,外出打工后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从来没有电话联系,也从来不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全凭原告打工或从娘家朋友处借钱度日。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被告不管家庭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发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路博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不给原告,抚养费愿意自理,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陈述的不完全属于事实,被告对子女也关心,也给原告生活费,但给的不多。被告在外打工,有时也忙,不能整天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对原告也有关心,只是关心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婚初同居期间关系尚好,现在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程度。被告愿意改正以前做的不好的地方,希望双方和好如初,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同年10月按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2日生一女,取名路某甲,2014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路博豪。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彼此之间有充分的了解和感情上的交流,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是在慎重考虑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和原告和好并作出努力,且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