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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文山与宋国宾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山,宋国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山,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宾,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宋国宾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23日,宋国宾给王文山100000元进行合伙,之后王文山退还宋国宾15000元,尚欠85000元。宋国宾以与王文山合伙,王文山未实际履行约定的购车合伙事务为由,要求王文山返还。王文山主张宋国宾给的100000元是与宋国宾协商后将王文山名下车辆及与他人合伙的车辆折价500000元,100000元一股,宋国宾占五分之一的股份合伙。因为合伙做生意赔了,按照盈亏宋国宾占五分之一,卖车后一共得了240000元,亏损130000元,剩下的85000元应返还宋国宾21000元,扣除已支付宋国宾的15000元,再给付宋国宾6000元。王文山未与宋国宾协商将其诉称的合伙财产处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宋国宾、王文山因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双方未签书面协议,王文山又未举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王文山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国宾人民币85000元。王文山上诉称:王文山与宋国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合伙亏损,宋国宾要求返还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宋国宾答辩称:宋国宾打款给王文山是合伙购新车,而非王文山所称入股到其与其他人的合伙当中,宋国宾不知道王文山和其他人合伙情况,王文山未履行购车的合伙事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国宾交付王文山100000元用于合伙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书面协议,王文山又未举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文山上诉称合伙亏损,宋国宾的合伙款项100000元仅应退回21000元。本院认为,王文山在合伙期间是合伙财物的管理人和合伙事务的实际经营人,对于合伙盈亏和合伙财产的处置应有合伙人的共同认可,但从本案审查的情况看,王文山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合伙款项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处理合伙财产经双方认可的证据,王文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国宾要求全额返还剩余款项85000元理由正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惠莉审判员  魏方方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