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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字84号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25492-3。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69388-8。法定代表人周春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1#、2#厂房工程中的正负零以上钢结构件的制作、运输、安装事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价款2388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2163558元,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017800元,下欠工程款145758元。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已使用原告承建的厂房。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5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从欠款之日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采用固定价款238800元;3.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及工程质量验收和违约责任。证据二:门窗工程完工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完工,被告为拖延付款未及时组织验收。证据三:1.决算表;2.工程联系函;3.两份报价书。拟证明原告决算工程款为2163558元,被告未确认。证据四:湖北省团风县公证处(2014)团证字第298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已交付使用;2.工程质量合格。证据五: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7800元,下欠合同价款145758元。证据六:电子邮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的事实。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约;2.原告承揽的工程未竣工验收;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质量问题图片。拟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门窗工程完工函,仅能证明原告安装了门,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日期和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真实可信,且有现场图片相佐证,对其拟证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已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收到结算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图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图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确定,对被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甲方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变更为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为2388000元。……三、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30%的收据,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716400元,合同正式生效。2.主体钢构件和安装人员开始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60%的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716400元。3.主体钢构件安装完毕,墙面板开始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716400元。4.乙方在钢构件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文件交甲方审核完毕,乙方根据结算书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除5%质保金外)。5.质保金在钢结构单项工程成功竣工后自签署验收起12个月内,签收一份双方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书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结算。……5.赔款、费用、增减工程款、费用,如已经甲、乙双方签证确认的,则无需再次确认即应支付;尚未确认的,甲方或乙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确认或提出异议,否则视同认可。……十、工程验收。……(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有关质量及经济损失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十一、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4.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0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给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85000元,共计给付2017800元。2013年1月23日,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完毕所承建的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门,该工程未组织验收。2013年2月1日,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一份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计算清单载明:“合同总价款2388000元,增加工程造价为23031.19元,减少工程造价250359.71元,最终工程造价为2163558元。”2014年12月15日,湖北省团风县公证处根据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作出(2014)团证字第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公证员张伯华、公证员助理洪涛,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海东、龙珊珊,摄影员秦小东,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时十九分,一起来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杜山路的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工地,对施工工地的钢结构厂房现状进行摄影与拍照。首先,我们一起来到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1#厂房内,1#厂房内放置着加工制造设备;而后,我们又一起来到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2#厂房内,看见2#厂房内有工人已经开始使用厂房进行加工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仅主张违约金按下欠工程款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工程的价款尽管采用固定合同价2388000元,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减少部分工程项目造价250359.71元,因其并未完成减少部分的工程项目,故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价款23031.19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签证确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增加工程的价款,故该新增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因本案无法查清钢结构厂房的具体使用日期,原告举证公证书载明的投入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比较公平。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质保金相当,其违约金应从公证书载明的投入使用日期即2014年12月8日起分段计算,其中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应在一年后开始计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合同价款119840.29元【合同价款2388000元-已付工程款2017800元-减少部分工程造价250359.71元=119840.29元】及违约金。【其中(下欠工程款119840.29元-质保金2388000元×5%)部分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算至2015年12月7日;119840.29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湖北芮美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廖大能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