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民终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雷光俊与雷德志、雷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光俊,雷德志,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光俊,男,藏族,生于1981年5月17日,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友,四川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志,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8日,现住都江堰市崇义镇。委托代理人周明光,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健,女,藏族,生于1984年3月10日,现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雷光俊因与被上诉人雷德志、原审被告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2015)小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光俊委托代理人张兴友,被上诉人雷德志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光,原审被告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雷德志与雷光俊系叔侄关系,雷光俊向雷德志借款4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雷光俊之妹雷健于2014年12月18日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其内容为:“今欠到雷德志现金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余下的在2015年5月前付清。欠到人:雷光俊2014.12.16.担保人:雷健2014.12.18.”。后雷德志多次索要该欠款,雷光俊至今未归还,从而引起诉讼。原审认为,雷德志与雷光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雷光俊未清偿欠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雷德志要求雷光俊支付欠款4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雷德志提出雷健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雷健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故雷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光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德志欠款4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直到付清为止);二、雷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光俊追偿。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雷光俊负担。上诉人雷光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究竟属于民间借贷还是欠款纠纷,一审判决第二页载明“以上证据证实雷德志向雷光俊、雷健借到款项430000元的事实”,而判决又叫雷光俊向雷德志支付欠款并叫雷健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是谁向谁借款一审没有审理清楚;雷德志起诉雷光俊借款或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雷德志的债权资格和法律事实审理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雷德志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事实是雷德志的儿子雷光裕(宇)与雷光俊合伙投资,在合伙中雷德志为其儿子投资购买了43万元的车辆及设备,合伙发生矛盾后雷德志强行要求拿回其投资款并叫雷光俊出具欠条。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当事人述说,在一审中雷光俊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被法院当庭阻止举证和拒收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小金人民法院(2015)小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德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打的借条是借款现金,而且担保人是上诉人亲妹妹,这和做工程没有关系,对方做工程亏了与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没有借钱怎么可能出具欠条。原审被告雷健答辩称,雷健是被逼无奈的,雷德志在工地上去闹,说不打欠条就去告雷光俊他们偷工减料,雷德志不相信别人,要让雷健来担保,雷光俊没办法就出具欠条,并且叫雷健也签了字,雷健只清楚这些。上诉人在庭审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雷德志为其儿子代为工程投资。雷德志要收取现在这个债权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债务人应是他儿子,不是雷光俊。被上诉人雷德志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雷健质证称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雷德志,原审被告雷健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纠纷是包含在借款纠纷内的一种法定案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欠款纠纷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查清谁向谁借款的问题,通过欠条载明事实及一、二审庭审查明,本案欠款纠纷中出借人为雷德志,借款人为雷光俊,借款事实清楚,主体明确;另欠条也未反映与投资工程有关,且一审庭审中雷光俊认可该欠条,因此上诉人所称的雷光俊与雷德志借贷关系不成立,雷德志没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雷光俊在一审中没有证据提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阻止举证、拒收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雷光俊支付欠款利息,一审判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重复计算,上诉人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属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雷光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德志欠款4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维持一审第二项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雷光俊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昌 玲审 判 员 杨君志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