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海艳与周恩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艳,周恩富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82号原告姜海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恩富,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姜海艳诉被告周恩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艳、被告周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子女,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欠有债务6000元。现我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周某2归原告抚养,周某1、周勇江归被告抚养。被告周恩富辩称:三个孩子不能分开,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周勇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明确三个未成年孩子的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三个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姜海艳、被告周恩富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周某1、周某2、周勇江均未成年,双方都有对孩子进行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对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义务分配基本平衡考虑,由原告姜海艳抚养周某1、周某2,被告周恩富抚养周勇江较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周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周某1、周某2由原告姜海艳抚养,周勇江由被告周恩富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魏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