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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黄芳与王仕海、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72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海,农民。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居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代表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公司职工。被告:胡旭,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1015110。原告黄芳为与被告王仕海、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豪杰汽运公司申请追加胡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黄芳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黄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豪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胡旭到庭参加诉讼,王仕海、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4日20时19分许,王仕海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豪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东阳到金华,行驶至东阳市画水镇钟店村红绿灯路段时,与郭江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郭珠海、董国江、郭均杭、黄芳、郭江鸿(均系肇事轿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仕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江伟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珠海、董国江、郭均杭、黄芳、郭江鸿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黄芳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仕海赔偿原告黄芳各项损失共计143053.51元(医疗费471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8226元,误工费16428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豪杰汽运公司、胡旭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货车的行驶证1份、肇事货车的保险单2份、肇事轿车的行驶证1份、肇事轿车的保险单1份;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4份;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四、户口本1份;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四、被告王仕海未作答辩。五、被告豪杰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系胡旭从豪杰汽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该车辆由胡旭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豪杰汽运公司不承担肇事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黄芳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豪杰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对肇事货车投保了足额的保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芳对豪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豪杰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保险单2份。六、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王仕海系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明知王仕海无证,仍把肇事货车交由其驾驶,其应对黄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以定为500元为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王仕海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七、被告胡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仕海是胡旭雇佣的驾驶证,在王仕海没来上班前,胡旭曾看到王仕海的驾驶证是B2,后来由于想更换驾驶员,就叫王仕海过来上班,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王仕海系无证驾驶。向交警队交了押金50000元。八、法院认定及理由:王仕海、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黄芳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黄芳花费医疗费41197.02元、交通费58元。关于豪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九、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王仕海系胡旭雇佣的驾驶证,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豪杰汽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出租人,胡旭系肇事货车的承租人,肇事货车由胡旭占有、使用、管理。十一、已支付情况:黄芳已从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胡旭所交纳押金中的10000元。十二、本院确定的黄芳各项合理损失:黄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1642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认为41197.02元;护理费为8226元(17天*150元/天+43天*132元/天);交通费为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825.0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仕海驾驶的肇事货车与郭江伟驾驶的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芳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虽然王仕海系无证驾驶,但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黄芳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伤者预留1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王仕海系在胡旭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胡旭承担50%。又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黄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胡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豪杰汽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对黄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黄芳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支付黄芳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11649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749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外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向郭江伟主张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143.51元,共计135641.51元。胡旭应赔偿黄芳损失1020元,因其已支付黄芳赔款10000元,故黄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胡旭8980元。综上,黄芳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豪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胡旭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仕海、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赣C×××××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649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143.51元,共计135641.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芳。[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被告胡旭应赔偿原告黄芳损失102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黄芳赔款10000元,故原告黄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胡旭8980元。三、驳回原告黄芳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黄芳承担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481元,由被告胡旭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