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404号原告:安某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二布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57********。委托代理人:朱某,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A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员工,工号12119629。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李军驾驶辽N95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辽N7A9**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李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93142.17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给付16176.6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李军受雇于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李军驾驶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95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三线甘招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辽N7A9**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安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折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239.22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50元。其中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16176.65元。2016年1月2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某某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3个)。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外,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245元,施救费340元。号牌为辽N95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户口本、修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怀庆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已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原告安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9.22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3338.16元(12962元÷365天×94天),护理费5966.95元(35128元÷365天×62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3年×20%),鉴定费840元,摩托车维修费2245元,施救费340元,合计89647.93元。被告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余额部分,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89647.93元。此款给付原告安某某74002.28元,款付户名:安某某,账户:6228482218739769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给付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5645.65元,款付户名: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07130258092000884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市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邮寄费65元,合计531元,由被告喀左雁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