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宗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106号原告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宗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乔,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5日登记,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仍没有改观,且被告喜好赌博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打闹后离家出走。2015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和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说被告喜好赌博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5日登记,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打闹后离家出走。2015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仍未修复破裂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告、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添置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0元,具体为:欠向宗贵35**元、欠郑兵2000元、欠信用社2500元贷款、欠田贞寿2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何某丙现已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应平均负担。对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宗某承担5000元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