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慈正红与贺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正红,贺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53号原告慈正红,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管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虎,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小商品市。原告慈正红与被告贺玉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正红的委托代理人管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正红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安公路潘泾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400元(4,7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贺玉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安公路潘泾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4日出院,住院11.5天。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三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2015年5月19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起居住于本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5月,上海明生酒店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该单位担任厨师,月平均工资4,7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2个月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为78,013.86元(含伙食费282元),并表示因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16,761元,故医疗费数额变更为61,252.8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61,25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82元,余额78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实际误工2个月,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846.84元;6、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9,497.7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正红医疗费61,2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46.8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9,49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340元,由原告慈正红负担450元,由被告贺玉虎负担3,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婷婷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