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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徐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翠云,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永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永和,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敦芳,男,汉族,住武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春,男,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云、刘成喜,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敦芳、陈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贷款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执行月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和签订《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甲方: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陈永和,上载明:乙方自愿为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在甲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18‰。由被告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予以认可,被告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由保证人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山东宇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