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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旭新与李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新,李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张旭新,男,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国光,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旭新诉被告李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的火锅店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清偿。后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已将其经营的火锅店转让给他人,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索要瓷砖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瓷砖款4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41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国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瓷砖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国光因装修其经营的火锅店在原告张旭新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价值41000.00元的瓷砖,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法联系,也未按约定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瓷砖款4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国光在原告张旭新经营的瓷砖店赊购瓷砖,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售瓷砖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且被告因欠付原告瓷砖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瓷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旭新清偿瓷砖款4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张旭新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