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刘虎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刘虎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17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本街。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虎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刘虎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称:霍岩树于2011年3月18日在黑水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刘虎民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虎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虎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借款人霍岩树、被告刘虎民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霍岩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虎民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3万元。借款人霍岩树先后支付利息6,996.6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霍岩树及被告刘虎民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虎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霍岩树及被告刘虎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霍岩树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虎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虎民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9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