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执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沧州振达管业有限公司、段秀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振达管业有限公司,段秀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保35-3号申请人沧州振达管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段秀江,男,1960年生,住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段秀江银行账户内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段秀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文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