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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唐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唐胜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莉莉、黄早松,均是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唐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胜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我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02052010002832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我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我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我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与我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我支行向被告提供148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下浮30%后确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用位于广州雅居乐花园润园3、4栋观景路333号4栋8层8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支行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4.298%,逾期利率为6.447%,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事后,在被告的配合下,我支行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未依约还款,至今已连续4期未还,截止2015年10月28日,欠供55488.0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防止损失扩大,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签订的4402052010002832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2482.49元,利息9264.8元,罚息122.94元,复利24.86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891895.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我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4栋802房)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被告唐胜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人)、被告(贷款人)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52010002832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广州雅居乐花园观景路333号4栋802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号86×××01。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广州雅居乐花园观景路333号4栋802房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②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⑥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⑦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将148万元借款划入广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4栋8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482.49元、利息9264.8元、罚息122.94元、复利24.86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482.49元、利息9264.8元、罚息122.94元、复利24.86元,该欠款应由被告清偿给原告。至于2015年10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则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82482.49元、利息9264.8元、罚息122.94元、复利24.86元,合计891895.0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二、如被告唐胜坤逾期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唐胜坤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4栋802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98元(其中,受理费12719元,诉讼保全费4979元),由被告唐胜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