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俊与赵井志、韩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赵井志,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873号申请执行人王俊。被执行人赵井志。被执行人韩勇(又名韩阿所。申请执行人王俊与被执行人赵井志、韩勇(韩阿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执行人赵井志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2.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2.5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赵井志不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就所欠全部本息加上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韩勇对被执行人赵井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韩勇(韩阿所)名下有小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522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韩勇(韩阿所)名下有小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