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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魏保成与张二换、王燕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成,张二换,王燕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772号原告魏保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赵小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换,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燕丽(别名王丽),女,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魏保成诉被告张二换、王燕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换、王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玉米,被告承诺2015年8月16日全部付清货款,如届时未支付,则愿意用全部财产承担,并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是本本分分的农民,家里指望着庄稼的收成维持生计,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利息3080元(2016年5月1日前仍未还清,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140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张二换、王燕丽与原告达成口头玉米购销协议。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从原告处赊购两个批次价值5400元、6700元的玉米。二被告均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欠款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05年6月13日付清。约定付款日期经过后,二被告不能付款,遂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魏保成玉米款11000元,于8月16日前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用全部资产承担;从3月1日起利息2分。约定付款日期再次经过后,二被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内容诚信履行。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购销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二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二被告不能在限定日期内给付货款,则应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日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应以开庭日为截止日。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4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即13.37个月,1.1万元×200元/月×13.37个月=2941元)。被告张二换、王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换、王燕丽向原告魏保成支付货款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元,合计13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二换、王燕丽承担,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玉仙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