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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闽04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已判决)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49幢,用千斤顶顶开一住户的防盗网后钻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78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2.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坊5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盗走被害人雷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4113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雷某。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市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当地民警抓获,后于同年9月21日移交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置。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价值6898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尚未归还的违法所得应退赔。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尚未归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合谋盗窃,也非其本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未参与合谋盗窃,也非其本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明知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在案发地点进行望风,并在盗窃得手后从同案人处分得部分赃款。尽管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负责为同案人望风,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案人相互配合,仅是分工的不同,原判认定其与他人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依法有据。故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盗窃数额及其具有的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树  朝审 判 员 张  文  弟代理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红(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