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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世平、王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平,王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45号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与车站路交汇处摩托车城S-8号。法人代表朱轶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春秀,女,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燕婷,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被告王世平,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被告王世清,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世平、王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秀、孙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平、王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王世平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成工CG990装载机一台,车台号0106,车价2000000元,通过广大银行贷款购买。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世平尚欠原告为其在光大银行贷垫车款1320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欠款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给付原告的装载机款,平均每月还款110000元,被告王世清为保证人,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垫车款1320000元。被告王世平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世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世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王世平截止2015年4月11日欠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工牌装载机,机型为990,车台号为:0106的装载机款1320000元。本人书面承诺如下:一、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前保证分12期偿还所欠款共计1320000元;平均每月还款110000元。二、若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欠款。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另:保证人明确知晓该欠款书内容,并自愿就前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该担保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被告王世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其欠付原告的装载机款为132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分期付款,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王世平未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且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世平给付全部装载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平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世清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现因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给付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1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世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王世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莎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