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邮蓄寿宁县支行与叶信永、龚秋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叶信永,龚秋云,张奶文,雷银珠,叶成周,叶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福建省寿宁县滨河北路16号国贸大厦第一、二层。负责人:林韩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希钰,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信永,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龚秋云,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张奶文,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雷银珠,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成周,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冬梅,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与被告叶信永、龚秋云、张奶文、雷银珠、叶成周、叶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以被告已结清贷款而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6.71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