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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罗昭乾,郑方伦与谭玉芝,罗勇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方伦,罗昭乾,谭玉芝,罗勇,罗玉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方伦,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罗昭乾,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玉芝,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玉林,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再审人郑方伦、罗昭乾因与被申请人谭玉芝、罗勇、罗玉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方伦、罗昭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我们二人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一、被申请人让XX镇XX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我们二人擅自划分被申请人的土地的证据是编造和虚构的,出自同一天和同一人书写,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偷录的;二、划分被申请人的土地是村民各自的行为,不是我们去划分的;三、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证据法院没有进行关联性审查。我们现有新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决。谭玉芝、罗勇提交意见认为:一、郑方伦、罗昭乾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立案法定条件;二、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擅自划分被申请人土地的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的土地在未被申请再审人划分前一直由其自已耕种,被申请人罗玉林自始未放弃承包地。罗玉林提交意见认为:我于2005年1月将房屋卖与被申请人谭玉芝、罗勇,同时将土地流转给他们。之后土地一直由谭玉芝在耕种。房屋卖后,我为了享受低保才写了一份放弃土地经营的申请,虽这份申请落款时间是2005年,其实我是2008年才在村里盖的章交上去的。但低保我没有享受到,我本意并不是放弃土地。于是在2010年政府再次将该土地确权给我。但申请再审人郑方伦、罗昭乾等认为我放弃了土地,应归集体所有,他们就带头将该土地划分给其他人了,而申请再审人郑方伦只是社员而不是村干部。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称XX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他们二人擅自划分被申请人的土地的证据是编造和虚构的,出自同一天和同一人书写的问题。经本院对村干部周福全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此证据系被申请人谭玉芝、罗勇的代理人书写的,但其是在看过内容后才盖的章,对于此事确实调解过,说明此证据证明的事实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村里确实组织过调解。至于出自同一天的问题,作为被申请人谭玉芝、罗勇的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在同一天调查收集证据是正常的。关于录音是偷录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调查收集证据需录音时要告知对方。只要录音的内容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就可采信。故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划分被申请人的土地是村民各自的行为,不是申请再审人去划分的问题。经本庭调查和原审中申请再审人郑方伦自己书写的2010年10月全村农户委托郑方伦、罗昭乾分罗玉林的承包地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罗玉林流转给被申请人谭玉芝、罗勇的土地是被申请再审人郑方伦、罗昭乾划分的。那本案的侵权责任理应由申请再审人郑方伦、罗昭乾承担。故申请再审理由不应支持。关于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证据法院没有进行关联性审查的问题。经本庭查阅原审案卷,原审审判组织在庭审中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全部组织了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故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立案法定条件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在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后,提交了其认为是新证据的证明材料,本院就有审查义务。至于该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只有待审查后才能得出结论。本庭对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故申请再审理由不应支持。综上,郑方伦、罗昭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方伦、罗昭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文昌审判员  代桂林审判员  赖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京 微信公众号“”